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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长义、廖奇财与王礼平、代树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义,廖奇财,王礼平,代树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王长义,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廖奇财,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剑南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平,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代树祥,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王长义、廖奇财诉被告王礼平、代树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义、廖奇财之委托代理人刘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平、代树祥经本院公告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义、廖奇财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世永信息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项目工程103980平方米由原告承包砼、钢筋、木工的人工,此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270元计算承包单价;原告向被告预交保证金5万元,如果被告在此项目指定的进场时间未将该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被告就退还原告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承诺书》签订后,因该工程迟迟未开工,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商定终止《承诺书》,被告承诺不久就向原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礼平、代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王长义、廖奇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王长义、廖奇财、被告代树祥、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身份和资格。证据材料二、承诺书原件,1份1页。证据材料三、收条原件,1份1页。证据材料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1页。证据材料五、短信,2份2页。证据材料六、电话录音,1份,光盘1张,文字3页。证据材料七、查询电话详单1页。证据材料二至七证明1、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的世永信息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项目工程103980平米由原告承包砼、钢筋、木工的人工,此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270元每平方米计算承包单价;原告向被告预交保证金5万元,如果被告在此项目指定的进场时间未将该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被告就退还原告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2、《承诺书》签订后,因该工程迟迟未开工,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商定终止《承诺书》,被告承诺不久就向原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3、二被告应当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王长义、廖奇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七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王长义、廖奇财作为乙方与被告代树祥、王礼平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甲方:代树祥王礼平乙方:王长义廖奇财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协商内容如下:世永信息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项目工程103980平米由乙方承包砼、钢筋、木工的人工。乙方今向甲方预交保证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如果甲方在此项目指定的进场时间未将该工程交予施工,甲方就退还乙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如果乙方将该项目转让他人施工,甲方有权将此项目另作安排,而且甲方不退还乙方预交的保证金,也不负责乙方的任何损失,经甲乙双方商定后,乙方在进入施工现场后10内补交45万元,大写肆拾伍元整,如果乙方到时未补交45万元保证金,甲方也将另行安排。此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270元每平方米计算承包单价,经甲乙双方商定在本工程竣工时剩余总工程3%按甲方的主合同结算,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方式和甲方的主合同付款方式的一样,一式二份甲方代树祥王礼平乙方王长义廖奇财”。2014年1月25日,王长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科学城支行ATM转账50000元给被告,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廖奇财、王长义预交保证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王礼平(签字并捺印)代树祥(签字并捺印)2014年1月25日”。《承诺书》签订后,因该工程迟迟未开工,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商定终止《承诺书》,被告承诺不久就向原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证金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将该项目交与原告施工,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承诺退还原告5万元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礼平、代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义、廖奇财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王礼平、代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代发人民陪审员  李河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