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利利诉刘凯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利,刘凯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351号原告杨利利,女,汉族,农民。被告刘凯强,男,汉族,学生。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利利诉被告刘凯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利利、被告刘凯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利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5年1月15日因饮水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花医疗费2697.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097.4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刘凯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当时原告骂我,故不同意赔偿,不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秦州区关子镇刘家山村,因琐事相互辱骂并撕打,被告刘凯强将原告杨利利致伤,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天,后在天水四0七医院进行复查,先后花医疗费2697.42元,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24日秦州区分居关子派出所对被告刘凯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杨利利系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农民,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陪护,其子均系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情鉴定文书及票据、天水市秦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0元车费收条,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并撕打,被告刘凯强将原告杨利利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利利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7.42元,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在超市上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照甘肃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1950元/年÷365天×4天=350.14元;护理费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甘肃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即40天×4天=350.14元;交通费400元,按照票据及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名誉受到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他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7.42元、误工费3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1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607.56元的80%,即2886.05元;其余20%,即721.51元,由原告杨利利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杨利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刘凯强负担92元,由原告杨利利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