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61号原告:朱某(盈),女,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姚军,江苏省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朱某因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即带着女儿侯某某入住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建平房三间。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女儿侯某某、依法分割财产。侯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房子是被告父亲的钱建的,如果原告要分财产,就必须承担建房欠的债务,还要偿还被告抚养侯某某的费用。朱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朱某和侯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侯某某出生于1998年3月23日。2、睢宁县桃园镇桃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6日结婚。3、原告申请的证人女儿侯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12月份分居至今。侯某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侯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朱某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法定证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即带着女儿侯某某入住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建平房三间。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称,如果判决离婚,原告主动放弃对财产的要求。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与侯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有2年。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侯某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因此侯某某应随原告朱某生活,抚养费应由朱某承担。朱某自愿放弃对财产的要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女儿侯某某随原告朱某生活,抚养费由朱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