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虎生诉吴慧君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杜某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杨庆祥。上诉人吴某甲、杜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甲、杜某甲(系肢体残疾)夫妇生育一子吴某丙(系四级智力残疾,每月享受低保维持生活)及一女即吴某乙。现吴某甲、杜某甲与吴某乙均已退休,吴某甲退休工资约人民币3,300余元(以下同),杜某甲每月退休金为969元。吴某乙退休工资为3,100余元。由于双方就赡养等协商未果,故吴某甲、杜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吴某乙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要求吴某甲、杜某甲与吴某乙居住在一起、或由吴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24日吴某乙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0月23日吴某甲被医院诊断患肝硬化,2010年2月9日杜某甲被医院诊断患脑梗塞。吴某甲、杜某甲均曾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再查明,吴某甲、杜某甲与儿子吴某丙现均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组XX号XX室;吴某乙现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建筑面积33.61平方米)。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9月6日,吴某甲、杜某甲与吴某乙及案外人吴某丙签订《家庭协议记录》一份,协议载明:1、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村XX号动迁之事委托女儿吴某乙去谈,谈结果多少杜某甲、吴某甲都认可;2、如果XX新村XX号杜某甲动迁分到房屋及动迁费归吴某乙所有,产证写吴某乙名字,动迁费归吴某乙所有,吴某乙补偿母亲杜某甲5万元(动迁费拿到后一次性付清);3、浦东新区XX乡XX街XX新村X号XXX室,如父母百年之后,房产归吴某丙所有,大中新村3号102室房子变动和户口进出必须有吴某丙、吴某乙同意方能办理;4、父母养老问题,有姐弟共同负责,各承担50%。原审法院还查明,上海市XX路XX村XX号房屋产权人为陈某某,陈某某去世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杜某甲与案外人杜某乙达成协议,即杜某甲取得上海市XX路XX村XX号房屋中的16.80平方米。2009年10月20日,上海市XX路XX村XX号房屋被动迁,安置人员为杜某甲及贺某某(1990年出生,系吴某乙的女儿),动迁公司提供的房屋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嗣后,贺某某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贺某某向上海A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11年3月28日,贺某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11年3月28日杜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贺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为杜某甲及贺某某共同共有,2011年6月20日,法院根据家庭协议,因杜某甲在房屋取得前已处分了自己的应得的权益,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吴某乙自2011年11月始至2015年10月每月汇款给吴某甲、杜某甲200元生活费。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吴某甲、杜某甲的子女均为赡养义务人。吴某甲、杜某甲年老多病生活需要照顾,吴某乙作为女儿无论在物质帮助还是精神慰藉上均应当出力,以使老人能够安享晚年,但吴某乙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人,又根据吴某甲、杜某甲与吴某乙现有的退休金及各自居住情况,吴某甲、杜某甲主张要求与吴某乙居住一起或由吴某乙支付每月赡养费3,000元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法院酌情确定由吴某乙每月支付吴某甲、杜某甲赡养费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乙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吴某甲、杜某甲赡养费计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吴某乙负担。判决后,吴某甲、杜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子女照顾父母是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是外婆抚养成人,但被上诉人是两上诉人亲生女儿,理应照顾好两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未尽到照顾义务,故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两上诉人3,000元。被上诉人吴某乙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被上诉人从小是由外婆抚养成人,房子是外婆赠与。对于父母的照顾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没有能力去照顾父母,但被上诉人每月给付父母赡养费。被上诉人收入不高,同意原审判决,但不同意每月支付两上诉人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分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吴某甲、杜某甲年老多病需要得到一定的照顾和安慰,而吴某乙作为吴某甲、杜某甲的女儿,理应承担照顾父母的义务。由于吴某乙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也是一个残疾人员,无法在生活上照顾好父母,只能选择每月从金钱上贴补父母,来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从而尽到一个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而判决吴某乙从原来的每月支付父母赡养费200元增加至400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吴某甲、杜某甲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为由,要求与吴某乙居住在一起或由吴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