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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国帅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帅,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威,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帅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国帅通过中通快递(单号为762652124050)的邮寄方式,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1克。2014年11月30日4时许,田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告人刘国帅约定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13克甲基苯丙胺并给付500元打车费,随后被告人刘国帅来到约定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沈海高速苏家屯收费口附近,在交易过程中收取田某某44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刘国帅身上查获毒品一袋重0.6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中通快递专用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本案有特请引诱情况存在,对被告人刘国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国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刘国帅的上诉理由是:其虽与购毒人田某某提前约定卖给田某某13克冰毒,但只随身携带了不足1克冰毒到达约定地点,其余部分其以冰糖冒充冰毒,并由他人携带在附近等候交易。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该人逃跑,实际查获冰毒仅为其随身携带的0.66克。故一审认定其此次贩卖毒品数量为13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实际查获数量认定。对于原审认定的刘国帅以邮寄方式贩卖给刘某某冰毒1克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国帅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刘国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国帅向田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刘国帅与田某某的聊天记录、现场扣押到的赃款及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刘国帅与田某某约定了冰毒的交易数量为13克,上诉人刘国帅携带少量冰毒,让他人携带其余冰毒到达交易现场,刘国帅收取了田某某13克冰毒的赃款44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等相关事实。故虽然携带其余冰毒的人当场逃跑,公安机关只查获了刘国帅随身携带的冰毒0.66克,但全部毒品均已参与交易,均应认定为上诉人刘国帅贩卖毒品的数量。此外,虽上诉人现辩称侦查机关未查获的部分实为冰糖,其欲以冰糖冒充冰毒骗取田某某钱款,但该辩解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晓霞审 判 员  罗冠杰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