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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俞冰亚与陈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冰亚,陈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704号原告俞冰亚。委托代理人许顺芳。被告陈伯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杨春。委托代理人杜一名、王旭敏。原告俞冰亚与被告陈伯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冰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芳,被告陈伯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冰亚诉称,2015年8月25日,陈伯明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官××镇××百姓人家饭店门口掉头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陈伯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845.13元、误工费13132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400元,扣除陈伯明已支付的医药费4034.99元,被告还应赔偿16966.14元。被告陈伯明辨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车损7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陈伯明持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官××镇××百姓人家饭店门口掉头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俞冰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俞冰亚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伯明负全部责任,俞冰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俞冰亚在宜兴市官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计9天,发生医疗费5934.99元。同年9月16日、9月20日,俞冰亚又至宜兴市官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810.14元,合计产生医疗费6745.13元,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又查明:俞冰亚驾驶的摩托车已经修理,陈伯明支付修理费800元。审理中,俞冰亚、陈伯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修理费按790元结算。审理中,俞冰亚主张如下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6845.13元。陈伯明对此无异议,但提出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俞冰亚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6745.13元予以认可,另外的100元属施救费,且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俞冰亚、陈伯明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人在投保时双方曾约定过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的品种及价格等证据。2、误工费13132元。俞冰亚称其是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聚醚分厂的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其工资为4024元/月即134元/天,按误工98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3132元。为此,俞冰亚提供了其与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木股份有限公司聚醚分厂2015年1-7月职工工资结算表、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伯明对俞冰亚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对误工费标准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保险公司对俞冰亚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要求俞冰亚提供伤前伤后公司纳税证明,对误工费标准同意暂按2000元/月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保险公司、陈伯明对此予以认可。4、护理费480元。保险公司、陈伯明对此予以认可。5、交通费400元。保险公司认可100元,陈伯明认可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陈伯明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俞冰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冰亚受伤、摩托车受损,因陈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苏B×××××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陈伯明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因俞冰亚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为施救费发票,金额100元,该款并非医疗费支出,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6745.13元,施救费100元系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投保人在投保时双方曾约定过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的品种及价格等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480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俞冰亚主张其为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聚醚分厂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月的日工资134元/天,其误工98天,误工费应为13132元。俞冰亚并提供了与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俞冰亚的误工损失,且俞冰亚主张的误工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于俞冰亚主张的误工费13132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保险公司认可100元,陈伯明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要费用,结合俞冰亚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摩托车修理费790元,因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俞冰亚的的总损失为21591.13元,因陈伯明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摩托车车损790元,该款视作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返还给陈伯明。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其中16801.13元支付给俞冰亚,4790元支付给陈伯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俞冰亚损失21591.13元,其中支付给俞冰亚16801.13元、支付给陈伯明4790元。二、驳回俞冰亚对陈伯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俞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俞冰亚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俞冰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