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于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于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刘某以前是张某的姐夫,张某的姐姐去世时,张某还未婚嫁,刘某出于多种目的追求张某。张某因担心去世的姐姐遗留下来的幼女无人照看,就没有听取家人的劝告而与刘某共同生活,直到××××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时已同居多年。其间,张某一直抚养刘某的幼女直至其长大成人;张某为了刘某的幼女的身心健康一直未生育。刘某与张某共同生活后,因其女儿已有张某照看,刘某经常离家与多个婚外异性同居,甚至将异性带回家鬼混,被张某及家人多次当场目击。因刘某私生活混乱,张某多次与其发生纠纷,并由刘某向张某出具保证书,表示因外遇而放弃房产。而刘某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并经常殴打张某。由于刘某道德败坏,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张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武昌区中南街丁字桥路66号2单元1层2室房屋、江汉区长青街19号房屋、工资和公积金收入);3、刘某向张某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刘某辩称:张某所述不实,我从未带异性回家,也未承诺放弃房产。所谓保证书是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写的,也是迫于单位领导压力而写的,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与张某从2001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直到2009年元月分开。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是为了打离婚官司,但张某迟迟不肯起诉,故我于2013年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情形。同意离婚。武昌区中南街丁字桥路66号2单元1层2室房屋于2006年7月12日领取武铁���权证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我婚前财产。工资收入每月支出,已无存款。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我未对张某造成损害,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金。庭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信件及照片,证明刘某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存在过错;2、手机短信,证明刘某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存在过错;3、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借款申请表,证明刘某对外自称邓文秀的配偶,即刘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4、2009年4月9日协议,证明武昌区中南街丁字桥路66号2单元1层2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刘某在外有外遇自愿放弃财产;刘某自2009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张某1000元;5、2011年5月29日记事,证明刘某承诺从2011年5月29日起信用卡透支款项由其个人负责偿还;6、2011年7月15日承诺书,证明刘某承诺从2011年7月15日起每月给张某生活费1000元;7、2011年8月30日协议,证明刘某承诺从8月份起每月给张某生活费500元,办理离婚手续后付给张某50000元;8、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条,证明刘某不给生活费,张某借债度日,该债务应当共同偿还;9、2014年4月工资单,证明刘某月工资收入7000元、公积金收入34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10、2007年10月12日报告、丁字桥35户办证费(2003.08),证明武昌区中南街丁字桥路66号2单元1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虽在婚前,但2007年出售单位仍在催缴购房款,直至2013年缴清。经质证,刘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件内容无法证明其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证据2不知情;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申请表的内容是张某填写的;证据4认为协议后半部“如果刘健有外遇,自愿放弃产权另一半”是张某模仿刘某的笔迹自行加上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承诺从2011年7月15日起每月给张某生活费1000元直到年底办理离婚证为止,张某迟迟不肯办理离婚手续,故刘某才不再支付;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付给张某50000元,张某自行离开丁字桥住房。”张某迟迟不肯办理离婚手续,故刘某才不同意支付50000元;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张某与其姐姐伪造,不予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的工资收入用于在外租房及资助子女,已无存款;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房款至今未缴清。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铁路分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证明刘某于2000年4月20日购买武汉铁路房地产总公司房建设备修缮公司出售的武昌区中南街丁字桥路66号2单元1层2室房屋,于2006年7月12日领取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于刘某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婚后还在补缴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双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张某、刘某婚前同居多年,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共同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又不能互谅互让,遂于2011年5月分居生活。刘某曾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驳回诉请。张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婚,刘某同意离婚。另查,刘某于2000年4月20日购买武汉铁路房地产总公司房建设备修缮公司出售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丁字桥路66号2单元1层2室房屋,于2006年7月12日领取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某。该证附记栏记载:房改售房。售房单位:武汉铁路分局。个人产权比例占:100%。刘某婚后缴存公积金122188.87元。本院认为:张某、刘某因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刘某婚后缴存的公积金122188.8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予以分割。坐落于武昌区中南街丁字桥路66号2单元1层2室房屋是刘某在2000年4月20日、2006年7月12日通过房改售房取得,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张某主张分割坐落于江汉区长青街19号房屋,因其未提供该房屋法律关系的任何证据,故张某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分割双方的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宜支持。张某主张向其姐张红顺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在此期间,张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夫妻间需要扶养的一方,故该债务应当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张某主张刘某与婚外异性同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张某要求刘某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公积金122188.87元归被告刘某所有,��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补偿款61094.4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谢慧明人民陪审员汪汉华人民陪审员张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贾心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