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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8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市城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城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853-1号原告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张树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城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济源市文昌。法定代表人王四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城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2年9月,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气费14078378.87元,2012年9月被告将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根据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及其与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气费,应在被告支付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收购款时按比例于2013年3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2013年6月21日其和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又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书面通知了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其部分款项,尚欠4199104.87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告给付欠款4199104.87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济源市城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判决济源市城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2012年9月15日《资产收购协议》时欠付的资产转让款12942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2015年10月15日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称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欠付其的资产转让款债权转让给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而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就被告欠付其资产转让款起诉,且法院就该案所作出判决已经生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电���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493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顺义审判员  王金秀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