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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蒋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陶尤口、赵国旺与刘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尤口,赵国旺,刘兵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蒋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陶尤口,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梓溪村何家洲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68********。原告赵国旺,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吉南村仁参墩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68********。委托代理人张学斌,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蒋巷镇三洞村南边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73********。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尤口、赵国旺与被告刘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尤口、赵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斌、被告刘兵子的其委托代理人熊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尤口、赵国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鱼饲料买卖协议,由于被告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2月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借条的方式作为鱼饲料质量问题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现约定的期限已到,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依法支持。被告刘兵子辩称,被告系帮周勇销售鱼饲料,在双方就鱼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何赔偿的协商中,双方发生纠纷,周勇被殴打,并在胁迫的情况下写下借条,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写借条的民事行为是被胁迫的,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尤口、赵国旺从事养殖业,被告刘兵子系周勇开办的饲料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刘兵子于2013年3月经涂来平介绍开始于原告陶尤口、赵国旺进行鱼饲料买卖业务,期间,原告陶尤口、赵国旺等客户认为被告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2月9日,被告刘兵子约好公司经理周勇与原告等其他客户在涂来平家中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发生争执,在拉扯中造成周勇受伤(轻伤二级),并就赔偿问题要求被告刘兵子及周勇分别写下借条,其中本案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周勇向涂来平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在离开后,周勇向警方报案,后涂来平被南昌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南昌县公安局塘南派出所调取的周勇、涂宽兴、刘兵子、陶尤口等询问笔录及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双方因鱼饲料质量问题在协商赔偿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争执,致一人受轻伤,一人被判处刑罚,而被告刘兵子这种的情况下向两原告写下借条,是不情愿的,具有胁迫情形,被告对借条提出异议,且有公安询问笔录等证实其所主张的异议。在借条内容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的实际交付,单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兵子支付欠款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尤口、赵国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陶尤口、赵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国审 判 员  胡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海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