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更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罪犯陈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417号罪犯陈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奖励2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智慧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金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