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未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琳玲、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秦淮区瞻园路126号x幢103室住处内,利用教授书法与被害人周某乙(女,时某不满十周岁)单独相处之机,以亲嘴、抚摸乳房和臀部等方式,多次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猥亵。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上述猥亵行为后,哄骗被害人周某乙不能将事情告诉家某。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字条,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秦淮区瞻园路126号x幢103室住处内,利用教授书法与被害人周某乙(女,时某不满十周岁)单独相处之机,以亲嘴、抚摸乳房和臀部等方式,多次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猥亵。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上述猥亵行为后,哄骗被害人周某乙不能将猥亵行为告诉其家某。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8日,被害人家某与被告人达成和解意见,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提供的字条,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教授书法过程中对未满十周岁的被害人周某乙进行猥亵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现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家某的谅解,且被告人年事已高,本案中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儿童的隐私及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书法家庭教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