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周勇、周路明与汪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周路明,汪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780号原告:周勇,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路明,��,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莉,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朝光,、农民,系汪莉丈夫。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原告周勇、周路明与被告汪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勇、周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王静,汪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光、姜祥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勇、周路明诉称:2014年7月16日,两原告雇佣赵侠、李某甲、李某乙、周慧、及被告汪莉为其卸砖,在卸砖的过程中,因被告汪莉抽调木棍导致赵侠从车上摔下受伤。赵侠于2014年11月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因李某乙、李某甲、被告汪莉提供了虚假证言,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判决两原告赔偿赵侠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2720.93元,两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30日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侠可以请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两原告承担责任,两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汪莉行使追偿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两原告已赔付赵侠22720元,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汪莉给付原告22720元;诉讼费也由被告负担。周勇、周路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周勇、周路明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汪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3、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3827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两级法院判决两原告赔偿赵侠22720.93元。4、2014年9月14日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永、张磊对证人李某乙、汪莉、李某甲的调查笔录;2015年4月2日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牛家武、戚长干对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证言不真实。李某乙、李某甲的录音资料,拟证明目的同上。陈朝光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汪莉抽调木棍导致赵侠受伤,汪莉的丈夫也表示愿意赔偿损失。证人王友富自书证言,拟证明赵侠受伤是因为顶车门的木棍被人抽掉所致。濉溪县人民法院五沟法庭为周勇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周勇已交付赵侠赔偿款22720元。汪莉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汪莉���本次事故中没有抽调木棍,其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汪莉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汪莉对周勇、周路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8均无异议,证据4-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2015年4月2日的调查笔录离事发时间太长,证人记忆不清很正常,且证人没有出庭;认为证据5录音的时间、地点、方式、背景不清楚,且录音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被采信;认为证据6录音不能证明汪莉抽掉了木棍;认为证据7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勇、周路明所举证据1-3、8被告不持异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2015年4月2日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与已被濉溪县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2014年9月14日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永、张磊对证人李某乙、汪莉、李某甲的调查笔录相悖,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李某乙、李某甲的录音资料,制作人、制作时间、对话人均不明,且对话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证实性,对话内容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陈朝光虽最初表示愿意与周勇分担赵侠的损失,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汪莉抽掉了木棍,陈朝光与周勇的对话录音不能证明周勇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证人王友富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自书证言的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6日,周勇、周路明雇佣赵侠、李某乙、汪莉、李某甲为其卸砖。卸砖过程中,支撑车门的木棍倒了,车侧门跟着落下,致使正���车上卸砖的赵侠从车上摔下,造成赵侠受伤。赵侠、周勇、周路明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周勇、周路明赔偿赵侠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2720.93元。周勇、周路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现周勇、周路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周勇、周路明认为,赵侠从车上摔下,是因为汪莉抽掉了支撑车门的木棍所致,故行驶对汪莉的追偿权,要求汪莉承担其赔付赵侠的22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勇、周路明主张赵侠从车上摔下致伤,是因为汪莉抽掉了支撑车门的木棍所致,但周勇、周路明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周勇、周路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勇、周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周勇、周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华审 判 员 王同威人民陪审员 陈朝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