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南京齐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南京永胜刀具厂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行政征用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齐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南京永胜刀具厂,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齐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法定代表人武兆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永胜刀具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法定代表人朱火金,该厂厂长。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黄忠山,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南京齐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南京永胜刀具厂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国土分局)征地拆迁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京齐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南京永胜刀具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遗漏重要事实,申请人是在2014年5月26日签订《溧水区企业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12日,两级法院均没有认定该事实,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具备民事诉讼途径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批准通知书》直接导致申请人所在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被征收人侵占,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由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显示,2014年2月14日,溧水国土分局向石湫镇人民政府作出《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批准通知书》,同意石湫镇人民政府因轻轨S1线石湫、明觉站站点配套地块纳入储备项目,在石湫镇塘窦村官塘组及部分工业企业单位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南京永胜刀具厂和南京齐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5月26日与石湫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溧水区企业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就两申请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拆迁补偿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即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两申请人已分别处分了自己的权益,故其再对《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批准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两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齐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南京永胜刀具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