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1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19号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湖滨新区井头乡井头街88号。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守卫,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红梅,年龄不祥。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红梅于2010年6月9日开始入住阳光大厦A1201楼2室,并与原告签订了阳光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要求、收费标准、收费办法、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自入住后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67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599.28元、公摊水电费1005元,合计5604.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宿豫区阳光大厦小区的业主。2010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阳光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张红梅乙方:宿迁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物业名称:“阳光大厦”甲方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建筑面积:114.41平方米1201号2室……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办法及标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费另收)及其他费用收取办法。……二、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住宅物业费:0.6元/月/平方米……三、公共水电费为:每户每月15元;(含路灯照明、公共车库照明、道闸、公共楼道照明、公共亮化、消防等)、实行每年预交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入住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宿迁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更名为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向原告支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599.28元(2010年6月至2015年12月)、公共水电费1005元(2010年6月至2015年12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599.28元、公共水电费1005元,合计560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