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秦保与徐煜、尚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徐某,尚某,陶某,余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秦某,男。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安徽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翰,安徽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徐某,男。被告二:尚某,女。第三人:陶某,女。第三人:余某,女。原告秦某诉被告徐某、尚某、第三人陶某、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龙、陈中翰;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被告尚某;第三人陶某、余某,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因其亲戚余某与被告徐某、尚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某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下旬,被告徐某因信用卡透支向余某提出借钱49000元。因余某没有钱就介绍徐某向秦某借钱。徐某向秦某提出借款49000元周转10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给被告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转给被告徐某卡上4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徐某取得原告4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秦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银行开户卡查询单,证明尾号为****的农行卡为被告所有的公务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卡已被银行冻结。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卡卡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卡中转款49000元的事实,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汇款时间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答辩讲此卡注销时间为6月5日,可以说明是钱汇后被告才注销此卡。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将49000元汇入此卡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但卡上写的是卡卡转账,徐某本人的卡在原告手中,操作都是一个一人,原告因何归还这笔钱,是因为2014年4月26日,秦某等在余某经营的店内套现48800元,要还,在余某的要求下,原告才去还这49000元款的。本院对卡对卡转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为谁存款,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本院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次原告仍以民间借贷的理由诉讼,现起诉不当得利不合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及第三人余某提出借款4.9万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徐某的卡中存款4.9万元是用于归还透支银行的4.8800元的透支款。原告诉状中列举的报告向其借款归还信用卡的事实与客观不符;2、原告和余某、陶某系亲属朋友关系,三人存在合伙似生意关系,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被告徐某的农行信用卡一直由上述三人使用,不断地进行透支套现,并不断还款,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在第三人余某经营的烟酒店用被告的卡套现48800元,2014年某日,上述透支款到期,归还49000元,可见原告透支是还款是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3、原告将49000元透支款归还后,本想再及时套现,由于原告的恶意透支行为,被银行发现,将此卡冻结,被告得知后,向原告催要此卡,遭到据绝,被告于某年6月5日将此卡注销,原告对此产生不满情绪,故提起虚假恶意诉讼;4、原告的诉请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与其依据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法律关系和事实理由来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自相矛盾,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题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淮南市皖金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余某原告及第三人陶某存在合伙作生意的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网银交易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与陶某之间存在多次的交易明细。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陶某之间的转卡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尾号为****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结果2张短信提示内容1张、还款提示8张,证明该卡从某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一直由原告秦某、原告亲戚余某及陶某三人持有。并不断消费套现,不断还款。原告5月22日存入尾号为4543信用卡49000元系归还自己的销费透支款。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卡当时就在原告或者在余某、陶某手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金典汽车生活馆及名烟、名酒、名茶经营店照片一组,证明该店系原告和第三人余某共同经营,涉案卡在这几个地方消费。原告质证认为,经营场所不是秦某经营的,即便在生活馆和名烟名酒店消费,也不能证明卡就在秦某或者余某手中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尾号为4543号的信用卡的状态查下询清单。证明由于原告及第三人余某、陶某拒不归还该卡,为了防止该卡被滥用恶意透支,被告于某年6月5日将此卡注销。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卡被注销无异议,为什么被告之前出现那么多刷卡记录有短信提示后不进行注销,为什么在秦某将49000元汇入其卡后才注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涉案尾号为****信用卡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归还最后一笔款项时,卡在原告处,所以是卡卡转账。原告质证认为,对说明有异议,当时卡卡交易,现场在金源支行,尚某是不是金源支行的职工,尚某当时就在现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陶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被告第三人余某都是朋友,听说过卡存款的事,但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其曾经借用过徐某的信用卡,但已还给她了。原告质证认为,对内容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陶某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陶某至少承认被告徐某的卡她曾经使用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秦某的谈话笔录:其陈述称,“尚某打电话对余某说,讲要还信用卡的钱,余某没钱,就问我可有钱,我就拿着银行卡去银行柜台卡对卡存内入49000元,我与徐某尚某只是认识,但我亲戚余某和他们是朋友,诺是尚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的话,我不会去的,是余某发的话。卡对卡转到徐某账户了。”被告对秦某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在第三人余某的要求下,于2014年5月22日,到中国农业银行淮南市分行金源支行用自己的信用卡向为卡号为***********被告徐某的农行信用卡中汇入人民币49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4月23日,使用此卡在田家庵区同慧烟酒消费48880元的银行透支款。另查明:被告徐某所有的尾号为4543的农行信用卡于2013年12月由被告尚某经手出借给第三人陶某、余某使用。此卡于2013年12月26日,在田家庵区某酒店支出现金4950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49500元;2014年1月22日,在田家庵区某酒店支出现金49850元,于2014年2月21日还款49850元,于2014年2月23日,在田区某处支出现金5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22日还款49650元,2014年4月23日,支出现金48800元,2014年5月22日转账还款49000元。该卡于2014年6月5日,被被告徐某注销之前,被告徐某所有的该张农行信用卡,分别有原告秦某、第三人陶某、余某,被告徐某尚某五人先后持有使用过。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第三人余某系亲戚关系,与二被告只是相识,第三人陶某、余某与被告尚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秦某于2014年5月22日在向被告徐某所有的农行信用卡尾号为4***的卡在用自己所有的农行信用卡对卡通过转账方式转入49000元是在第三人余某的要求下存入的,是用于归还2014年4月23日该卡支出款的,而该款是用于还银行透支款的,该款存入后被农行收回,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该付49000元的责任,故而,被告徐某构不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秦某,以不当得利诉请被告徐某、尚某还款49000元,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依法不预支持。因该张农行信用卡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都持有使用过,2014年4月23日,用该卡消费的48800元是谁消费的,谁就应该偿还这笔款,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民事专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600元,计162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毓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