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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治华、王启英与黄治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华,王启英,黄治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27号原告黄治华,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王启英,女,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址同上。被告黄治刚,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法定代理人黄明周(系被告黄治刚之父),男,1969年5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韦洪辉(系被告黄治刚之母),女,1970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址同上。原告黄治华、王启英诉与被告黄治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华、王启英,被告黄治刚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明周、韦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黄治刚用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带原告之子黄安发从册亨县威旁乡团坡村哪岜组往安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0313线37KM+250M(安龙县兴隆大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速过快,将车驶于公路坎下,造成黄安发当场死亡。事后经安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黄安发的死亡,使原告造成了心灵上极大的创伤,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可是被告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只支付了丧葬费。原告之子死亡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3424元,即:6671.22元/年×20年=133424元;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这些损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尚未赔偿,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黄治刚辩称,被告与黄安发从小一起长大,2015年9月17日黄安发叫被告用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出去玩耍,在安龙县兴隆大寨路段发生车祸是事实。事后被告父母已支付了丧葬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父母支付死亡赔偿金20年133424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黄治刚驾驶自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二原告之子黄安发从册亨县威旁乡团坡村哪岜组往安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313线37KM+250M(小地名:安龙县兴隆大寨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将车辆驶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受伤、黄安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刚父母黄明周、韦洪辉向原告支付了黄安发的丧葬费20000元。2015年11月4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治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黄治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安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黄治刚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黄安发生于2000年12月12日,生前就读于册亨县冗渡中学八年级,属农村居民人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黄治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死者黄安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其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的父母黄明周、韦洪辉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黄治刚系未成年人且在没有摩托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自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二原告之子黄安发外出,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而产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志刚系未成年,被告的父母黄明周、韦洪辉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次,黄安发系未成年人,二原告对黄安发亦未尽到监护义务,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黄安发系农村居民人口,二原告按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3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实的情况以及双方过错责任的分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6739.2元;原告承担责任20%的责任,即26684.8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黄安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必然对其父母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方应给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二原告请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治华、王启英因黄安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3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38424元,由被告黄治刚及其法定监护人黄明周、韦洪辉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二原告138428×80%=110739.2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黄志刚及其法定监护人黄明周、韦洪辉承担427.2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由原告黄治华、王启英自行承担106.8元(已缴纳)。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四日书记员 王姗珊(代)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