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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韩岩峰、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韩岩峰,隋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31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负责人:李国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岩峰,男。被告:隋丽娟,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韩岩峰、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岩峰、隋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韩岩峰、隋丽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同时,被告以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铁东*#*层*01号住宅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4441.57元,利息5364.35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四、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岩峰、隋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韩岩峰(借款人)、隋丽娟(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3年5月30日-2023年5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8.51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放款日对应。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韩岩峰、隋丽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铁东*#*层*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号,建筑面积为69.97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韩岩峰、隋丽娟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441.57元及利息。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他项权证书、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电脑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二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岩峰、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告韩岩峰、隋丽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韩岩峰、隋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84441.57元及利息5364.35元,并承担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有权就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铁东*#*层*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号,建筑面积为69.97平方米)房屋对前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96元,由被告韩岩峰、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