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董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1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淮安市延安。法定代表人左步标,该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磊,唐晓静,该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董斌。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淮安市清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浦卫医罚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举行听证,淮安市清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磊,唐晓静,被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斌、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到庭参加听证,现听证已结束。在听证过程中,对淮安市清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浦卫医罚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浦卫医罚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并于2016年2月17日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行政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安市清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浦卫医罚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东仁审 判 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师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