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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立、惠晓阳、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立,惠晓阳,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73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林、秦建庭,该公司员工。被告俞立。被告惠晓阳。被告赵志清。被告陈迎九。被告宋永锋。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立、惠晓阳、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俞立、惠晓阳、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俞立、惠晓阳、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与俞立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金额为50万元,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自愿为俞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惠晓阳为俞立的借款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共同债务人。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5日向俞立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俞立、惠晓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俞立、惠晓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3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2、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俞立向原告借款、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为俞立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惠晓阳承诺俞立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为其共同债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俞立发放借款50万元,约定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0.08%、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俞立、惠晓阳、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立、惠晓阳、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俞立、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签订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2014]第3435390201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俞立,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为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合同��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25日,惠晓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俞立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取得授信贷款50万元(合同号为[2014]第34353902018号)为共同债务。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俞立发放借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息、年利率为10.08%。借款发放后,借款人仅按月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俞立、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惠晓阳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俞立发放借款,俞立仅按月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惠晓阳承诺俞立所借款项为其共同债务,故俞立、惠晓阳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对俞立的上述还款未尽保证之责,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应对俞立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俞立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俞立、惠晓阳、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立、惠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3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二、被告赵志清、陈迎九、宋永锋对被告俞立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游卫东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