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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4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岩与张市民、卢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岩,张市民,卢锋剑,国富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914号原告程岩,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市民,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卢锋剑,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国富良,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程岩与被告张市民、卢锋剑、国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岩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市民、卢锋剑、国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岩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市民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市民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卢锋剑、国富良均在借条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市民仅归还两个月利息8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程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市民借原告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市民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国富良、卢锋剑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市民、卢锋剑、国富良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市民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程岩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岩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月利率千分之二十、20‰,期限陆个月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止。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连带担保人自愿每日付出借款人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张市民(签字)连带担保人国富良(签字)卢锋剑(签字)2014年11月17日”。当日,原告程岩将200000元打入张市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市民仅归还两个月利息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市民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程岩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市民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市民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程岩要求被告张市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锋剑、国富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了保证的方式和范围,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市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市民返还原告程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扣除张市民已付利息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卢锋剑、国富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490元,由被告张市民、卢锋剑、国富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旭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