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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卜宪荣、赵兴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卜宪荣,赵兴刚,李凡利,刘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4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负责人尤培强,行长。被告卜宪荣。被告赵兴刚。被告李凡利。被告刘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卜宪荣、赵兴刚、李凡利、刘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凡利、刘皇在银行工资账户内的存款36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李凡利、刘皇在银行工资账户内的存款36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