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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瑾萍与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瑾萍,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380号原告刘瑾萍,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18号石人村。法定代表人曹矛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刘瑾萍与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瑾萍、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魏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瑾萍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购买价格为573793元,由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413793元,剩余160000元以商业贷款支付。合同第十条、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付超过60日以上,原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160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的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但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逾期达349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0025.38元(暂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汇丰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属实,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刘瑾萍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660928),约定:刘瑾萍购买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该房建筑面积69.14平方米,单价为8299元/平方米,总房价573793元;刘瑾萍应于2013年3月8日向汇丰公司交付首付款(含定金)413793元,剩余房款16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汇丰公司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刘瑾萍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汇丰公司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刘瑾萍使用,逾期超过60日,刘瑾萍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瑾萍按约向汇丰公司缴纳了首付款413793元,后原告刘瑾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汇丰公司交付了剩余房款160000元。但被告汇丰公司没有按约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房屋,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缴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瑾萍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瑾萍按约履行了缴纳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汇丰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标准和期限向原告刘瑾萍交付房屋,但被告汇丰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仍未能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汇丰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瑾萍要求被告汇丰公司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汇丰公司应当以购房款5737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刘瑾萍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即19910.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瑾萍支付截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违约金19910.62元;二、驳回原告刘瑾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小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