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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孝经、周考通等与周考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孝经,周考通,周琼英,周考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孝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考通,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琼英,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考换,农民。上诉人周孝经、周考通、周琼英因与被上诉人周考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3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因此,本案讼争的旱地、松山地是镇隆镇平隆村古三屯分包给周绍初、李日英家庭户的,并不是分包给周绍初、李日英个人的。周绍初、李日英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所分得的承包地在其去世后应由现有的其他家庭成员继承承包,不存在着继承问题。家庭户内部成员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纠纷的解决,首先由户内主要家庭成员主持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孝经、周考通、周琼英的起诉。周孝经、周考通、周琼英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据此规定,上诉人作为周绍初、李日英的子女,有权继续承包父母生前承包的林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涉及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就其父母遗留的旱地、松山地的经营管理发生纠纷,不是上述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