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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韩同希、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同希,内黄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同希,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住所地:内黄县人民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肖英亮,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贾宇,男,内黄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韩同希因诉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同希,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贾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韩同希作出内公(高)行罚决字〔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韩同希2015年3月9日上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依法予以训诫。2010年9月29日韩同希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高堤派出所处以警告,2012年11月9日韩同希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1日韩同希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韩同希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情节属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韩同希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韩同希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韩同希有期徒刑二年。韩同希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同希于2014年12月7日刑罚执行期满被释放。2015年3月9日,韩同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依法予以训诫。2015年3月10日,内黄县公安局对韩同希作出内公(高)行罚决字〔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韩同希。另查明: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于2010年9月29日对原告韩同希作出内公(高)决字[2010]第1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韩同希作出警告的处罚。2012年11月9日,内黄县公安局对韩同希作出内公(高)决字[2012]第15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韩同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1月21日,内黄县公安局对韩同希作出内公(高)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韩同希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内黄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规定,以各种形式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经警告、训诫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受过多次行政拘留处罚又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认定韩同希2015年3月9日上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内黄县公安局对韩同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另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韩同希六个月内(2015年1月21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并系在刑罚执行完毕(2014年12月7日)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故内黄县公安局对韩同希作出处罚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韩同希提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已相当于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内黄县公安局不能再作出本案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且韩同希的该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韩同希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黄县公安局对韩同希作出的内公(高)行罚决字〔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韩同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同希要求撤销内黄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内公(高)行罚决字〔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同希负担。上诉人韩同希上诉称:我没有扰乱社会治安,我有时到北京找律师,被北京市公安民警在公交车上及宾馆查到,以收容方式把我训诫,属行政处罚;并且内黄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辩称:一、韩同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韩同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依法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二、对韩同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韩同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如对判决不服,其可以提出申诉,但韩同希却于2015年3月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且其因扰乱公共秩序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2年11月9日、2015年1月21日被三次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韩同希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情节较重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韩同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韩同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韩同希称没有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训诫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因韩同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后,内黄县公安局就该违法行为对韩同希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韩同希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内黄县公安局作为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同希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同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