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廖志诚与梁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诚,梁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3号原告廖志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攀,女,汉族。原告廖志诚与被告梁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何丽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诚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提出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陆续从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帐户转入现金150000元和给付现金10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拿到钱后,声明尽快归还。后来被告不守信誉,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下,被告才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说明月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二倍计算,但至今也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和借款利息11890.5元(以25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直至立案之日止),共2618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和银行流水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陆续向被告转款合计150000元,另给付现金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款项进行汇总,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梁攀,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廖志诚,身份证号码××,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250000元整),月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二倍计算,如若未能按时归还清楚本息,本人愿意每天按金额本金(空白)%赔付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梁攀;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14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款项,被告接受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止该时间段按借条上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二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该时段利息为250000元×(5.6%÷365天×2×17天+5.35%÷365天×2×70天+5.1%÷365天×2×47天+4.85%÷365天×2×58天+4.6%÷365天×2×58天+4.35%÷365天×2×70天)=21525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890.5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即法(办)发(1988)6号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攀向原告廖志诚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11890.5元,合计261890.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5元(原告廖志诚已预交),由被告梁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丽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