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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80李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8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苓,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苓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苓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街“某某”门市内,趁无人之机,将该门市酒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并以1300元价格销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机主李某某。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943.8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2014)东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昆公(西牛)强戒决字(2015)16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笔录、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苓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苓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