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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杨进发、陈清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杨进发,陈清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19号原告王少华,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杨进发,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清沟,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杨进发、陈清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被告陈清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华诉称,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3日,被告杨进发以经济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王少华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清沟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进发向原告王少华支付2013年3月至7月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3年4月至7月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将上述利息所得的一半分予被告陈清沟。2015年4月,被告杨进发向原告王少华支付利息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杨进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26日起算,2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3日起算);2、被告陈清沟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清沟辩称,其对原告王少华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若杨进发未偿还借款,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求只偿还本金,利息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王少华有将向被告杨进发收取的2013年3月至7月利息所得的一半分给被告陈清沟。2016年1月、2月,其分别偿还原告王少华1000元。被告杨进发未答辩。原告王少华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杨进发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清沟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杨进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清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清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清沟对原告王少华提供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审查认定如下: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3日,被告杨进发分别向原告王少华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约定月利率6%,并分别在原告出具的格式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陈清沟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1日,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杨进发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杨进发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3月25日前还款5000元,以后每月还5000元直至款项还清。另查明,被告杨进发支付原告王少华2013年3月至7月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每月利息2400元,共计12000元;支付2013年4月至7月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每月利息1200元,共计4800元。原告王少华将上述收取利息所得的一半,即8400元给予被告陈清沟。2015年4月,被告杨进发支付原告王少华5000元。2016年1月、2月,被告陈清沟分别支付原告王少华1000元,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进发向原告王少华借款6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6%,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王少华请求判令被告杨进发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杨进发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杨进发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杨进发已支付的利息16800元应予折抵。被告杨进发已支付原告王少华的5000元和被告陈清沟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是利息,故应视为被告杨进发、陈清沟的已还款金额,应优先抵扣利息后再冲抵本金。被告陈清沟自愿在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杨进发签订的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担保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王少华主张被告陈清沟对被告杨进发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清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辩解利息不同意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华借款60000元及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26日、2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3日起算)。二、被告杨进发已支付的利息16800元和已还款5000元及被告陈清沟已还款2000元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上述第一条的本息。三、被告陈清沟应对被告杨进发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进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杨进发、陈清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素琴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