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无锡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丁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丁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无锡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硕放工业园五期2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杨柏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岚,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一。委托代理人徐淳桢,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锡广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告丁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丁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淳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广安公司与无锡市加励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励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广安公司向加励公司在太湖新城会展中心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丁一系广安公司指定的合同经办人。2014年11月7日,丁一在加励公司领取货款10万元,但未交付广安公司。广安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丁一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丁一承担。被告丁一辩称:丁一对广安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丁一不存在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广安公司与加励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广安公司向加励公司在无锡市高浪路华清大道太湖新城会展中心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广安公司、加励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丁一在联系人处签字。在上述合同履行中,丁一于2014年11月7日在加励公司领取涉案货款10万元。对于涉案10万元货款,丁一述称:广安公司、无锡市众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均系江苏富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的子公司。丁一系富安公司的业务经理,并签订过合同。因丁一代表广安公司促成涉案合同的签订,广安公司曾许诺给丁一1.5%的佣金,但该笔款项尚有128061元未支付,丁一催讨无果后,即以领取的涉案10万元冲抵。现广安公司尚欠丁一280610元。另外,众安公司欠丁一业务费128000余元。广安公司述称:丁一系富安公司下属新安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广安公司与丁一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广安公司与丁一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业务费的约定,丁一扣取广安公司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广安公司、丁一一致确认:广安公司与丁一未签订过业务提成的协议,广安公司也未向丁一支付过业务费(提成)。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领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丁一作为广安公司与加励公司之间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联系人,无合法根据占有应属广安公司的货款,且拒不返还至今,造成广安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广安公司请求丁一支付货款1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广安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4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丁一抗辩称其不存在支付相应款项义务的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丁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3日内返还广安公司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6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770元(已由广安公司预交),丁一负担。丁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广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