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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玉与刘永、王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刘永,王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8号原告张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以林,无固定职业。原告张玉诉被告刘永、王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王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诉称,被告刘永以经营生意为由先后从原告手里借款人民币57500元(2014年12月3日借10000元;2015年1月6日借26000元;2015年1月12日借21500元)。其中2015年1月6日的借款约定年前归还,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约定一周归还,并用夫妻二人共同的住房作担保(将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7500元及利息,其中26000元应从2015年春节后付利息(月利息3分);21500元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付利息(月利息3分);10000元从2014年12月3日付利息(月息3分)。被告刘永、王以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以林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刘永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今日借张玉壹万元整(10000元)”、“今日借张玉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年前归还”、“今日借张玉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元,一星期归还”,落款处有均被告刘永签名确认。借条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2日的借条就借款的偿还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刘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2014年12月3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永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永按照月利息3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刘永口头约定利息,对此原告申请其公公谭宝玉出庭作证,谭宝玉称刘永共向张玉借款四次,共6万多,其中还了一次,还了大概一万多。这四次其均在场,原告和刘永约定月利息3分。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张玉的公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永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永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永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被告刘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2014年12月3日的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刘永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支付逾期利息。关于第二笔借款26000元的逾期利息即借条约定的还款之日“年前”归还,庭审中,经释明,原告确定该“年前”为农历春节前,2015年农历春节为2015年2月18日,故自2015年2月18日次日起即2015年2月19日至被告刘永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第三笔借款21500元的逾期利息即借条约定的还款之日自借条签订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一星期为2015年1月18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刘永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两被告夫妻之间关于债务由被告刘永个人负担的约定,也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永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以林对其与被告刘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王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玉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2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21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刘永、王以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