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三明市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三明市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益源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立纯,许秋新,朱邠,林华,沈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刘光芬,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三明市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许秋新。原审被告:三明市益源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原审被告:林立纯,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审被告:许秋新,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朱邠,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林华,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沈黎,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及原审被告三明市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三明市益源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祥公司)、林立纯、许秋新、朱邠、林华、沈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9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其系诉请被告新鑫公司偿还代垫票款本金、利息,被告鑫海公司、益源祥公司、林立纯、许秋新、朱邠、林华、沈黎承担担保责任等,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包括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等,其中银行承兑合同纠纷系主法律关系,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新鑫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主合同。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案中系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管辖应根据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新鑫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来确定。《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承兑申请人和承兑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承兑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新鑫公司就本案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即由本案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为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705374.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鑫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案诉讼标的额高达三千万元以上、当事人人数较多且部分当事人未在受理法院所处行政辖区内,本案已在所处省辖区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系针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系以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颁布实施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而不足3亿元,依据上述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已在省级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