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峰与黄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黄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1号原告:杨峰,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金花,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杨峰与被告黄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的押金缴纳。原告于当天用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方式直接支付给闽清县城镇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用于缴纳被告购买闽清县城镇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至今房屋贷款都已发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金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金花因购房需缴纳押金缺资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杨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约定“如果按揭没下借款合同归还黄金花本人并不收取2万借款”。借款后,因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未发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但借款合同中对于还款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附生效条件的借款合同。因该条件尚未成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