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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淮安中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淮安中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邮缘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明,张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509号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南路266号淮安软件园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辉、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中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7-2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7-2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邮缘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北京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明。被告张悦。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宝,系五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缘实业公司)、淮安中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汽贸公司)、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汽贸公司)、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汽贸公司)、淮安邮缘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汽贸公司)、张明、张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禾裕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邮缘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给予该公司300万元授信额度。其余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张明、张悦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淮安丰球白鹭湖庄园1幢202室房屋为邮缘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中悦汽贸公司、明迪汽贸公司、明悦汽贸公司、明远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名下的车辆为邮缘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2月18日,原告依照邮缘实业公司的申请,在申请的当日向其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一年,每月20日结息,现邮缘实业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其经营的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法定代表人失联避而不见。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授信合同》第7条、第8.5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根据原告与七名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邮缘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2、另外六名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位于淮安丰球白鹭湖庄园1幢202室房屋在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中悦汽贸公司、明迪汽贸公司、明悦汽贸公司、明远汽贸公司提供质押的车辆在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七名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七名被告辩称,邮缘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没有异议,确实借到300万元,已经还了本金3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所以原告对本金部分没有诉讼的权利,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调整。中悦汽贸公司、明迪汽贸公司、明悦汽贸公司、明远汽贸公司确实为邮缘实业公司提供了担保,由于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依主合同来履行。张明、张悦在合同上签字时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邮缘实业公司签订融胜科贷授字(2014)第053号《贷款授信合同》,向邮缘实业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申请人可在该期间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第八条约定,申请人未按本合同(包括提前到期)偿还授信业务本金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息,并约定如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授信业务本金、支付利息等费用,致使收信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机担保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同日,中悦汽贸公司、明迪汽贸公司、明悦汽贸公司、明远汽贸公司、张明、张悦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邮缘实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关于保证担保债权的具体内容根据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最高限额300万元及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中悦汽贸公司、明迪汽贸公司、明悦汽贸公司、明远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以合同附件《质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质物设定质押,《质物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在质押合同所附的《质物清单》为空白。目前原告公司保有13份机动车合格证。同日,张明、张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二人共有的位于丰球白鹭湖庄园1幢202室房屋抵押给该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同时,二人还将丰球白鹭湖庄园B组团1幢车库1-202室抵押给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依照邮缘实业公司的申请,向其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6.5%。后邮缘实业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后期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机动车合格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禾裕公司与邮缘实业公司签订的贷款授信合同合法有效,禾裕按约向邮缘实业公司发放贷款,邮缘实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由于邮缘实业公司发生多起诉讼,原告有权按照授信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授信业务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同时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计息,原利率为16.5%/年,加收100%后为33%,现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24%/年,该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邮缘汽贸延迟付息之日2015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24%/年计收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该期间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45000元,有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悦汽贸公司、明迪汽贸公司、明悦汽贸公司、明远汽贸公司、张明、张悦为邮缘实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本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在担保范围内,故该六名被告应对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悦、张明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并未载明质押的财产,故缺乏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将车辆合格证所对应车辆质押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原告请求在车辆折价范围内优先受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5000元。二、淮安中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邮缘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明、张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丰球白鹭湖庄园B组团1幢202室房屋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丰球白鹭湖庄园B组团1幢车库1-202室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0元,减半收取1461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