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金茂响与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茂响,方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488号原告金茂响,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驹,居民。被告方超,居民。原告金茂响与被告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响的委托代理人陈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1576.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2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西湖东路众大上海城南门处,方超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金茂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金茂响受伤及车辆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超和金茂响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金茂响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当日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且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后经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等。金茂响共住院1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5372.22元。另查明,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方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方超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对于原告金茂响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方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茂响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故医疗费支持25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4.1元/天计算,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护理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980元(70元/天×14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40元;6.停车费,原告主张15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3)项合计25764元,(4-6)项合计1120元。故被告方超应承担20578元(10000+1120+(25764-10000)×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金茂响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0578元;二、驳回原告金茂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超负担120元,由原告金茂响负担8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方超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