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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80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凤阳县殷涧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宫某,女,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伦,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宫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宫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自2013年上半年,陆续向周某某借款100多万元,当时均出具借条,并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初,经王某某要求,将原先的几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借条,为凑200万元整数,将差额9万多元打到宫某的弟弟宫广跃的帐户。由王某某、宫某夫妻共同出具了借条。后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请求王某某、宫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王某某、宫某辩称:借条是王某某、宫某共同出具的,这个200万元的借条是后来换的,“徐萍”是宫某的曾用名,“徐萍和宫某”均是宫某签的字。不承认借款为2000000元,90000元是预付的利息应扣除。同意偿还1910000元借款,同意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按照利率20‰计算。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周某某身份证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王某某、宫某质证:无异议。2、王某某、宫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3月19日向周某某陆续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是以前借款后来换的这张2000000的借条。王某某、宫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是以前借款后来换的这张2000000的借条。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周某某先后四次向王某某转账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2013年4月15日通过农行转账10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转账590000元;2013年11月18日301500元;2015年3月24日转账94300元,当时宫广跃是宫某的弟弟,汇钱给他的。四笔构成2000000元,换的这张借条。王某某、宫某质证:对第四笔的真实性94300元有异议,打给宫广跃的与本案无关,其他三笔无异议。王某某、宫某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周某某的证据:证据1,王某某、宫某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某某与宫某共同借款20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王某某与宫某为夫妻关系。因资金困难,自2013年上半年,王某某陆续向周某某借款,共1910000余元。为凑2000000元整数,2015年3月19日,王某某、宫某将原先的几张条据合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月息2%。此据借款人:王某某(签名)宫某(徐萍曾用名)(签名)2015年3月19号。”后王某某、宫某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19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王某某、宫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王某某、宫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二人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周某某要求王某某、宫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宫某虽不承认借款2000000元,只承认借款1910000余元,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只同意偿还191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故周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宫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