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民终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世锋、彭玉芝等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张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世锋,彭玉芝,汪鹏,徐张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麟,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举、徐磊,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锋,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芝,女,汉族,1954年11月13日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鹏,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原审被告:徐张玲,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杨世锋、被上诉人彭玉芝、被上诉人汪鹏及原审被告徐张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举,被上诉人杨世锋、彭玉芝的共同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原审被告徐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徐张玲之夫张正新(已去世)与第三人汪鹏相熟。2010年张正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找到第三人汪鹏,让其帮忙贷款。第三人汪鹏持有二原告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未经二原告许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正新提供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10年5月21日,张正新与光山农村信用联社晏河信用社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950000元,抵押人为原告杨世峰、彭玉芝,抵押物为房权证00××48号房屋。该合同的“杨世峰”签名为第三人汪鹏代写,“彭玉芝”签名为第三人汪鹏妻子代写,“杨世峰”“彭玉芝”印鉴均为私刻,后续相关贷款手续二原告均不知情。原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本案第三人汪鹏与张正新相熟,持二原告房权证为张正新贷款提供便利,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签二原告姓名,损害二原告利益。因此,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关于抵押物的约定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条款。被告光山农村信用社辩称,第三人汪鹏在为张正新办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时,与二原告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具体到本案,第三人汪鹏并未与被告光山农村信用社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被告光山农村信用社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审查不严,明知第三人未经二原告授权而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应当将抵押物予以返还。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被告光山农村信用社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正新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物、抵押人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杨世峰、彭玉芝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世峰、彭玉芝返还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杨世峰、彭玉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汪鹏以张正新名义办理贷款,款项贷出后也由汪鹏和梅涛使用。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世锋、彭玉芝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在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明知汪鹏无权代理还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无效。上诉人关于汪鹏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徐张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该笔贷款并非张正新所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汪鹏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经过被上诉人杨世锋、彭玉芝允许;被上诉人杨世锋、彭玉芝质证称,朱某的证言证实了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原审被告徐张玲质证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上诉人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贷款的使用者为汪鹏。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徐张玲质证称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张正新出具的申请、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及《关于对张正新借款玖拾伍万元的调查报告》、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未汪鹏借用张正新名义办理,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订立必须真实、自愿、合法。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张正新向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95万元过程中出具的所有书面文件包括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以及同意抵押申请书中所有关于被上诉人杨世锋、被上诉人彭玉芝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且被上诉人杨世锋和被上诉人彭玉芝也未授权他人办理抵押手续。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汪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本案《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的部分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