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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曾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女,199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周一涛,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199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涛,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一审诉称:其与曾某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媒人马加云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8月25日双方分居。曾某收受��见面礼11000元、“三金”款15000元、“送红”礼50000元及举办结婚仪式当天给付50000元现金,共计126000元。请求判令:曾某返还彩礼款126000元。曾某一审辩称:导致双方分居过错在郭某。曾某没有收受那么多彩礼。同居期间曾某花费70000多元。同居一年多时间且曾某做过一次流产手术。一审法院查明:曾某、郭某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媒人马加云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架。曾某收受郭某见面礼11000元、“送红”礼50000元及举办结婚仪式当天给付50000元现金,共计110000元。曾某在同居期间曾做过流产手术。另查明:曾某购置的嫁妆有八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欧式沙发及茶几各一个、椅子十把、空调一个、电脑一套、太阳能及水塔各一个、电动车一辆、被罩被单等,上述物品均于双方同居时带到郭某家中,由双方共同使用至今。郭某主张上述嫁妆归其所有,曾某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曾某、郭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曾某收受的彩礼应予退还。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已同居生活且曾某曾做过流产手术,其收受郭某的彩礼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由曾某返还郭某彩礼款50000元。曾某同意将其嫁妆归郭某所有以折抵部分彩礼款,且经郭某同意,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郭某彩礼款50000元;二、曾某的嫁妆:八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欧式沙发及茶几各一个、椅子十把、空调一个、电脑一套、太阳能及水塔各一个、电动车一辆、被罩、被单归郭某所有;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郭某负担510元,曾某负担900元。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郭某主张曾某收受其彩礼126000元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证实,其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其本组亲属,证人证言不真实。一审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本案的事实错误。一审中,曾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曾某没有收受其彩礼,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2、对于曾某的陪嫁物品,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核实,但在判决时没有考虑。3、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的,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而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且曾某已经做了宫外孕手术。造成双方无法同居生活的原因是郭某对曾某实施家庭暴力。因郭某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存在过错,且本案不存在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辩称:1、对于曾某收受郭某彩礼款126000元的事实,一审中郭某申请四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曾某收到彩礼款的事实。曾某收受彩礼款与当地的农村风俗相符,其否认收受两个50000元与事实不符。2、一审中已经查明的陪嫁物品曾某已经明确予以放弃,归郭某所有,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3、曾某称郭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事实依据,其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曾某的陪嫁物品有韩电洗衣机一台,熊猫电视机一台,天普音响一台,餐桌一套,棉被四条。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曾某收受彩礼款的数额是多少;一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款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曾某收受彩礼款的数额问题。一审中曾某认可收到见面礼10000元。虽然其对收受“送红礼”50000元及结婚当天给付的50000元现金不予认可,但一审中郭某提供了郭其军、郭其奎等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给付彩礼是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曾某上诉主张仅收到郭某见面礼1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彩礼应当返还的情形,因双方���有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郭某主张曾某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收受彩礼的数额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一年有余且曾某做过流产手术等因素,酌情由曾某返还郭某彩礼款50000元并无不当。鉴于一审法院只将曾某的部分陪嫁物品抵付彩礼款,而还有部分陪嫁物品没有认定也没有判决抵付,本院确定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抵付的部分陪嫁物品归郭某所有,同时酌定将曾某返还郭某的彩礼款由50000元变更为45000元。曾某上诉主张其不应当返还彩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曾某的部分陪嫁物品没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曾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郭某彩礼款50000元”为“曾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郭某彩礼款45000元”;三、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曾某的嫁妆:八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欧式沙发及茶几各一个、椅子十把、空调一个、电脑一套、太阳能及水塔各一个、电动车一辆、被罩、被单归郭某所有”为“八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欧式沙发及茶几各一个、椅子十把、空调一个、电脑一套、太阳能及水塔各一个、电动车一辆、被罩、被单、韩电洗衣机一台,熊猫电视机一台,天普音响一台,餐桌一套,棉被四条归郭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郭某负担510元,曾某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