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后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后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974号原告徐后凤,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马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干部。原告徐后凤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后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主要结论为:“行政机关以书面文件为载体作出行政行为的,应满足基本的形式要求,成文日期和发文机关印章是行政机关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申请人制定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实施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皖国土资[2009]219号)第十一条规定‘本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厅办公室印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中,没有成文日期和发文机关公章,与其指定的上述规定不符,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瑕疵,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徐后凤诉称:被诉决定撤销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安徽国土厅)针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却未责令安徽国土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导致安徽国土厅最终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正确答复。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被诉决定;4、皖政地[2012]556号《关于宣城市2012年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012]556号批复)。证据1-4用以证明被诉决定违法。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辩称:安徽国土厅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明显不当。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撤销前述答复,已经履行了复议职责。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决定;2、国土资复议[2015]3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国土资复议[2015]3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4、安徽国土厅所作《行政复议答复书》;5、安徽国土厅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6、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挂号信封皮;7、被告向原告及安徽国土厅邮寄被诉决定快递封皮。证据1-7用以证明被诉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7无异议,不认可被告证据1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为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证据2-7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同被告证据1,认证意见同上;原告证据1-2、4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安徽国土厅申请公开“皖政地[2012]556号宣城市第8批次报省国土资备案的《供地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全部资料”。安徽国土厅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其作出如下答复(以下简称涉案答复):“徐后凤同志:你申请要的省政府批准皖政地[2010]556号宣城市第五批次用地《供地备案资料》寄给你。请收。材料内容:1、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地块出让情况说明。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之一建设用地说明书。3、关于宣城市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556号)。4、中国土地网、宣城日报、安徽省土地市场网公告。5、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请示》(宣国土资[2008]242号)。6、宣城市政府《关于要求批准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并向原告公开了涉案答复中所列文件。涉案答复上未载明作出日期,未加盖安徽国土厅公章。原告不服涉案答复,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安徽国土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安徽国土厅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2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安徽国土厅申请公开“皖政地[2012]556号宣城市第8批次报省国土资备案的《供地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全部资料”,安徽国土厅向原告公开了皖政地[2010]556号宣城市第五批次用地的供地备案相关资料,安徽国土厅并未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其所作涉案答复缺乏事实依据。且涉案答复确有未载明作出日期、未加盖安徽国土厅公章的问题。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依据前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涉案答复,结论正确。涉案答复被撤销后,安徽国土厅应当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复议机关在撤销被复议行为时必须同时责令复议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后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