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建武与长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初12号起诉人李建武,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2月4日收到起诉人李建武的起诉状,其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公开:长安区郭杜街办圈占其所在村的土地是否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如有,请公开其内容;长安区郭杜街办圈占其所在村的土地时,是否按时足额兑现了征地补偿费用、落实了安置措施、切实安排好其生产生活,如是,请告知具体措施和内容;长安区郭杜街办圈占其所在村的土地是否有经批准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如有,请公布其内容,并说明之前不予公布的理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接到起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其信息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向起诉人出具了没有文头的便函《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事一申请)》,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和“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精神,要求起诉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准确提出申请。起诉人认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事一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信息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制作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事一申请)》违法并予以撤销;二、依法责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就其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依法判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事一申请)》,要求起诉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准确提出申请,该告知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对该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建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方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