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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黄远东、刘贤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黄远东,刘贤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745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东。被告刘贤娟。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黄远东、刘贤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东、刘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黄远东、刘贤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黄远东、刘贤娟借款27.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2013年1月11日,置业担保公司与黄远东、刘贤娟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黄远东、刘贤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远东、刘贤娟以所购房产为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黄远东、刘贤娟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黄远东、刘贤娟垫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4504.04元。要求:1、黄远东、刘贤娟支付垫付款4504.0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黄远东、刘贤娟支付律师费1500元;3、置业担保公司有权以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黄远东、刘贤娟承担。被告黄远东、刘贤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工行北塘支行与黄远东、刘贤娟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黄远东、刘贤娟借款27.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1月11日,置业担保公司与黄远东、刘贤娟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同意为黄远东、刘贤娟27.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黄远东、刘贤娟自愿以其房产无锡市房产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置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银行垫付后产生的损失、置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置业担保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黄远东、刘贤娟承担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利息(以置业担保公司实际向贷款人支付的数额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发生在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黄远东、刘贤娟承担。2013年1月29日,黄远东、刘贤娟办理了无锡市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置业担保公司,债权数额为27.5万元。合同订立后,工行北塘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黄远东、刘贤娟未按约还款,2015年7月29日,工行北塘支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4504.04元逾期本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代黄远东、刘贤娟向工行北塘支行转账支付4504.04元;后黄远东、刘贤娟未予归还,置业担保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黄远东、刘贤娟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北塘支行、置业担保公司与黄远东、刘贤娟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黄远东、刘贤娟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黄远东、刘贤娟间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黄远东、刘贤娟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黄远东、刘贤娟行使追偿权,并要求黄远东、刘贤娟承担垫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以黄远东、刘贤娟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黄远东、刘贤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504.0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息随本清。二、黄远东、刘贤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三、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黄远东、刘贤娟抵押的无锡市房产,在27.5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0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黄远东、刘贤娟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黄远东、刘贤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黄远东、刘贤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