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问绍鹏与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问绍鹏,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问绍鹏,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红,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汉陵,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上诉人问绍鹏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问绍鹏于2015年6月10日向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问绍鹏在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中填写:“平凉路XXX弄XXX号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现状”。杨浦区规土局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该申请后,于次日向问绍鹏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5年6月30日,杨浦区规土局出具杨规土信公(2015)第5号-延答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问绍鹏延期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同日,杨浦区规土局出具杨规土信公(2015)第21号-补通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问绍鹏其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问绍鹏在2015年7月7日前补正申请。2015年7月6日,问绍鹏补正申请,将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变更为“平凉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目前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记录”。杨浦区规土局认为问绍鹏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5)第1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答复问绍鹏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并告知其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问绍鹏送达。问绍鹏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杨浦区规土局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5)第1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要求杨浦区规土局重新作出答复,公开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杨浦区规土局收到问绍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问绍鹏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杨浦区规土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并无不当。问绍鹏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要求杨浦区规土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问绍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问绍鹏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问绍鹏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上诉人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申请的土地登记信息系土地主管部门制作,被上诉人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系规范性文件,不应在本案中适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却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浦区规土局辩称:因平凉路XXX弄XXX号所属地块目前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记录,系房地产登记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平凉路XXX弄XXX号所属地块目前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记录,系房地产登记资料,故告知上诉人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具体程序进行查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进行一并审查,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执法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而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故该暂行规定不属于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对该暂行规定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问绍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