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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内蒙古阿拉善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璐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冠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