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杨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3号原告: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邹阁村东段。法定代表人:潘锋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占峰,男,汉族,高唐县浩晟泰农牧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杨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当时约定的价格为每立方310元,被告共计赊购混凝土348.5立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08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0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占峰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加工、销售混凝土和建材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混凝土348.5立方,约定价格为每立方310元,共计价款108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金泰建材有限公司混泥土款壹拾万零捌仟圆整(108000元)1389983杨占峰2015年11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混凝土款10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混凝土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杨占峰欠原告金泰公司混凝土款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混凝土款10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8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杨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