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加超等与北京盛华一品餐饮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超,刘绍庆,北京盛华一品餐饮有限公司,刘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超,女,1979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华一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起重机厂南墙外(广渠门桥东20米)。法定代表人张运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原审原告刘绍庆,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张加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刘绍庆、张加超诉至原审法院称:刘绍庆、张加超与北京盛华一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签订有《商铺承包合同》,约定盛华公司将北京市东城区×××餐厅租赁给刘绍庆、张加超使用,租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90万元,刘绍庆、张加超现已经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4月24日,因涉案房屋北侧的建筑物被城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而该部分建筑物为刘绍庆、张加超用于经营餐饮的后厨,故刘绍庆、张加超随后无法继续经营,被迫停业。2015年6月30日,双方就物业进行了交割。刘国华系盛华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且刘绍庆、张加超的租金均支付至刘国华账号,故刘国华应对盛华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刘绍庆、张加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商铺承包合同;2、盛华公司返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375000元;3、盛华公司赔偿装修损失167265元、物品损失80632.42元、员工解约赔偿金109750元、留岗员工工资20896元、营业损失460000元、食材损失15000元、调料损失6346元、酒水类损失8348元、其他损失12560元;4、刘国华和盛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铺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刘绍庆和盛华公司,张加超仅是刘绍庆的合作伙伴,并非商铺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与盛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张加超在本案中无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裁定:驳回张加超的起诉。张加超不服原审裁定,仍持原诉请求上诉至本院,认为:不能仅依据合同的签名来认定合同相对方,应当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口头合同。张加超以实际承租人的身份履行了合同,即应成为合同相对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盛华公司、刘国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张加超既不具备涉案合同的实质要件(显名),也不具备形式要件(签字),明显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刘绍庆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合同义务;且其未经通知,转让合同权利,依法不能成立。故张加超并非涉案合同主体。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案《商铺承包合同》系刘绍庆与盛华公司签订,此后刘绍庆又与张加超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张加超据此不能当然成为涉案《商铺承包合同》中盛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本案系刘绍庆与盛华公司之间基于《商铺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张加超与盛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张加超上诉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