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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纪兴治与被告齐凤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兴治,齐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20号原告纪兴治被告齐凤林原告纪兴治与被告齐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兴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凤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兴治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前偿还,逾期则承担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数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齐凤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惩罚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确认了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还,实属无理。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现被告已超出还款期限仍未还款,且原告仅按照年利率24%主张其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齐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凤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兴治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齐凤林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袁媛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