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梁词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翁墩乡桃园村柿圆组;2003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XXX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R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连俊路东约3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具有如实供述,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有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X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