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常青、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常青,张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4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负责人:张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青。被告:张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与被告常青、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青、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11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4023621的《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11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通过自主支付通道确定贷款金额1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11万额度交给被告自主提用,但被告却未到期还本,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针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本金109,986.57元,利息和罚息4,570.48元,合计114,557.0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系统记载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青、张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甲方)的被告常青经由贷款人的手机银行渠道签署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1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4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发生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的,甲方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但被告常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986.57元,利息和罚息4,570.48元,合计114,557.05元,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额度借款合同、结婚证、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欠款欠息明细、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常青未依约按时还款,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因此原告可依据合同要求其提前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张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常青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常青、张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09,986.57元,利息和罚息4,570.48元,合计114,557.05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常青、张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诉讼保全费1,108元,均由被告常青、张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