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执字第00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程峰与朱滕滕、窦贵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峰,朱滕滕,窦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416-1号申请执行人:程峰,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朱滕滕,女,198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窦贵峰,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杜执字第0041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滕滕所有的位于杜集区开渠广场南东渡苑6#604号的房产一套。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滕滕所有的位于杜集区开渠广场南东渡苑6#604号的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