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德力与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力,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德力,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胡清宝。委托代理人李宝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力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兴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力、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兴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成、刘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力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2012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负伤,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左足弓结构破坏十级,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至今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从2012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8个月工资27000.00元,补缴五险一金(工伤、失业、医疗、生育、养老统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2年2月至今)。被告答辩称,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力系兴房物业公司兴安小区员工。李世明是兴房物业公司兴安分公司经理,负责乌市兴安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李世明与李世光系兄弟。2012年1月19日,李世明请求原告王德力帮工,为其弟弟李世光位于乌市滨河小区的住宅施工打气眼,施工中原告王德力从梯子上跌落,导致双足受伤。2013年1月21日,王德力诉至本院,要求李世明、李世光、兴房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乌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世光、李世明赔偿王德力经济损失127855.80元,驳回王德力对兴房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李世明、李世光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由兴房物业公司赔偿王德力经济损失。兴房物业公司对中院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兴中法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兴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乌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即由李世明、李世光赔偿王德力经济损失。2014年6月9日王德力申请仲裁,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德力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乌劳人仲字(2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王德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8个月工资308000.00元,补缴五险一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乌劳人仲字(2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乌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2015)兴中法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世明系兴房物业公司兴安分公司经理。其弟弟李世光的房屋在滨河小区,不在其管理范围内。李世明带领原告王德力为其弟弟李世光的房屋进行施工,导致王德力受伤是属于为李世光帮工行为。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再审判决所确认,予以采信。被告辩驳原告的仲裁超过时效,因本案赔偿问题一直在诉讼中,本案亦应以法院确认的赔偿义务主体为依据,原告有正当理由,对被告的辩驳不予确认。原告受伤后未申请工伤认定,且生效的再审判决认定,王德力受伤时的场所和工作范围,不符工伤认定标准。因未认定工伤,原告王德力诉请因伤造成的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补缴五险一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德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莹审判员 郭长占审判员 王玉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十三条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