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邵美兰与戴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兰,戴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93号原告:邵美兰。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戴月娟。原告邵美兰与被告戴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美兰起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底一次性归还,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月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于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戴月娟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2015年11月底归还,月息1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戴月娟理应及时全额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月娟归还原告邵美兰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戴月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