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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农民。系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杞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969.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建军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